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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刑初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峰,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在科右前旗某镇某嘎查某村李某甲家门前,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因租用李某甲房子,租期至2016年5月1日,李某甲以其儿子结婚用房为由让王某乙搬出,因此二人发生口角,李某甲拿起板凳撇打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便跑到院内西侧的厂房内取出一把尖刀,往李某甲腰部左侧刺了一刀,李某甲随即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投案。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结论为:死者李某甲系被锐器伤及胰腺和肝脏,致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尖刀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尸体检验照片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陈文峰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近亲属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租用科右前旗某镇某嘎查某村李某甲家房子,租期至2016年5月1日。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李某甲以其儿子结婚用房为由让王某乙搬出,二人因此在所租房屋发生口角,李某甲用木棒打碎房屋的玻璃,并拿凳子撇打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从院内西侧的厂房内取出一把尖刀,往李某甲腰部左侧刺了一刀,李某甲随即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向科右前旗公安局投案。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李某甲系被锐器伤及胰腺和肝脏,致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李某乙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案发当日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害人所用木棒一根及双方衣物,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投案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租房协议,证实王某乙租用李某甲家房屋的事实。5、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因租房一事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期间李某甲拿木棍砸窗户玻璃和防盗门,并拿凳子砸我,用空酒瓶子扔向我,后王某甲把李某甲捅伤,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并领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6、王某丙、庞某的证言,均证实因租房一事王某乙和李某甲发生争吵,当时李某甲用房前的空瓶子和凳子扔向王某乙,后听见有人说“捅人了”,并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等事实。7、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父亲李某甲不想继续把房子租给王某乙,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父亲李某甲用一根长木棍把王某乙住的那两间房的玻璃打碎了,我抢过长木棍想扔远点,王某甲就给我父亲左腋下捅了一刀等事实。8、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到李某甲家房前拉架时,看见李某甲和王某乙在门外厮打呢,二人被拉开后王某甲从其身后跑过来用尖刀扎在李某甲胸部等事实。9、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其看见王某乙和李某甲双方互相谩骂并有打架的意向,自己一直在中间拉架,拉架时李某甲不知在什么地方拿了一根木棒要打王某乙,被拉开后双方继续争吵并要打架,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并捅了李某甲腹部的位置,李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了,事后听说那名男子叫王某甲。10、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乙经营的板厂干活,案发当日下午王某乙和李某甲争吵,其欲拉开王某乙因被王打没有拉开,后有人喊“拿刀捅了”,其回头看见王某乙和庞某两人拽着王某甲,王某甲手中拿着一把刀等事实。1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和李某甲因租房一事发生争吵,李某甲拿木棒砸碎王某乙租住房的玻璃,其和李某乙、刘某某一直在拉架,后李某甲被后赶来拉架的李某丙拽住,王某甲手持尖刀将李某甲捅伤的经过。12、辨认笔录、辨认对象模板,证实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证下,经李某乙、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辨认,10张照片模板中的4号照片就是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所用尖刀。13、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甲系因被锐器伤及胰腺、肝脏后大量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尖刀刀身上血迹、李某甲黑色半袖上血迹来源于李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王某甲牛仔裤上血迹来源于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照片。16、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于2012年2月24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17、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投案自首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定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菲

代理

审判员 桑 春 华

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