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393号原告张友和,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必红,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张友和诉被告王必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和、被告王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和诉称:其与被告王必红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3号颐家名苑26幢229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现其要求处分该房屋,王必红不予配合,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2.判令王必红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必红辩称:其与原告张友和离婚系事实,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和与被告王必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3号颐家名苑26幢229室房屋一套,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双方为共同共有。2015年7月27日,张友和与王必红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载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来风路3号颐家名苑26栋229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电器、家具、床上用品和买卖;房贷由男方还;男方另外补偿女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女方没有得到补偿时,有权居住,水电费物业费自理。张友和及王必红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张友和与被告王必红一致陈述,涉案房屋在建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20000元,并办理他项权登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还清时间还需7至8年。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张友和与被告王必红系自愿登记离婚,并对涉案房屋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涉案房屋归男方张友和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虽曾系双方共有,但双方已对房屋权属重新作出约定,王必红仍主张为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张友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王必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且约定由张友和负责还贷,在王必红协助张友和办理房产过户前,张友和应当先将抵押权涤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3号颐家名苑26幢229室房屋归原告张友和所有。
二、自上述房屋抵押权涤除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必红协助原告张友和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友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沈忠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