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35号
原告:于小水。
委托代理人:汪建球。
被告:叶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海峰。
委托代理人:郑佩佩。
原告于小水与被告叶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叶云赔偿原告损失136038.26元(已扣除被告叶云已支付的62155.19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鹿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叶云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瓯海大道由××东行驶,16时4分许,行经瓯海大道与秀浦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车头部与沿秀浦路由南往北进入路口由原告于小水骑行的隆捷牌20寸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B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叶云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颅硬膜外血肿、两肾结石,当日行“冠状开左额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1号、第20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现遗留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左额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在温州市瓯海娄桥万利纸盒加工场工作。原告提供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州市瓯海娄桥万利纸盒加工场出具的证明、社保局劳动合同备案情况、工资表。被告叶云、天安保险鹿城公司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其居住和工作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有关其居住和工作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
四、医疗费:89304.7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7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认为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39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4969.35元,出院2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1844.38元,护理费合计6813.73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765元标准计算,为18130.68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944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615元。被告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9年1月1日,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扶养人人数,对原告母亲的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1998年1月16日、2002年10月5日,分别以年满17周岁、13周岁,分别计算1年、5年,由夫妻二人负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乘以系数12%,为9807.12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47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十三、鉴定费:406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叶云已支付原告付62155.19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鹿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小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叶云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叶云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叶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鹿城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1452.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396.7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35995.5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天安保险鹿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1452.28元,由被告叶云承担60%,计66871.37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保险鹿城公司应赔付原告64435.37元[(111452.28元-4060元)×60%]。故被告叶云应赔偿原告损失186871.37元,扣除被告叶云已支付的62155.19元,还应支付124716.18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鹿城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于小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小水124716.18元。
二、驳回原告于小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于小水负担126元,被告叶云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