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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2131号

王超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131号罪犯王超,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里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王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超予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惩处审批表、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冯国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