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1279号原告张绍海。被告陶乐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绍海诉被告陶乐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绍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鹏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丽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