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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393号

倪建国与戴宝法、李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建国,戴宝法,李月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393号原告倪建国。被告戴宝法。被告李月香。

原告倪建国诉被告戴宝法、李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月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建国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戴宝法、李月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戴宝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戴宝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催讨,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宝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未还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戴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建国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戴宝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戴宝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