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吴氏货运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吴向齐,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鑫华彩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咪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华市吴氏货运服务部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27条的规定,该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运输目的地为浙江省龙泉市,被上诉人选择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龙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