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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933-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赵浩、郭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赵浩,郭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9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宁效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浩。被执行人郭雯。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浩、郭雯(以下统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238690.24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2月27日逾期应支付利息为8530.39;2014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08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鸿冰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