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2272号罪犯眭龙文,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东陵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眭龙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眭龙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2月29日,罪犯眭龙文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眭龙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眭龙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仉志兰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