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42号
原告:���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修滨、万永辰,均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敏。
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敏。
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强。
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刘东梅,女。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敏,女。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达,男。委���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东梅。
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学院法务经理。
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敏。
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以下简称航天大学)、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由
审判员孙玉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葛钧主审,
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永辰,被告先锋公司、佳和公司、高科公司、航天大学、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9091-124-15012-1303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先锋公司提供人民币78,870,000元授信额度.原告又先后与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J9091-124-15012-13032-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J9091-124-15012-1、3032-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刘东梅签订了编号为BZJ9091-124-15012-13032-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素敏签订了编号为BZJ9091-124-15012-13032-4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素敏、被告刘万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分别与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E9091-100-13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先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8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先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4日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按承诺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担保及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先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87万元;
二、判令被告先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2,564,641.55元(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第一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5年9月4日起算,暂至2015年12月8日。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15年8月21日为应还利息日,应还利息为500512.95。被告先锋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还上述利息,产生复利11326.41元,2015年9月4日到期,到期日前利息全部清偿,2015年9月5日开始计算罚息。主张期限内复利11326.41元及2015年9月5日开始产生的罚息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航天大学、世纪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先锋公司、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航天大学、世纪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无意见,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方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编号为E9091-100-13032的《���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先锋公司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4日,可循环使用,授信范围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为原告广发银行分别与被告刘东梅、李素敏签订的编号为BZE9091-100-13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签订的编号为DYE9091-100-13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世纪公司、航天大学、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签订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继续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延长或还款责任加重的,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相应加重和延长。本协议构成原主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附件。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签订编号DYE9091-100-13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分别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E9091-100-13032《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分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均为8000万。抵押财产为分别登记在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名下的12处在建房产、1宗土地使用权,其中被告世纪公司的12处在建房产为:1、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1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659.19平方米;2、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21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659.19平方米;3、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32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659.19平方米;4、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22号的在建房产,面积20857.43平方米;5、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33号的在建房产,面积5453.19平方米;6、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2号的在建房产,面积5453.19平方米;7、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23号的在建房产,面积5453.19平方米;8、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号的在建房产,面积17835.12平方米;9、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3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731.67平方米;10、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4号的在建房产,面积14458.34平方米;11、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4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731.67平方米;12、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5号的在建房产,面积14458.34平方米。被告航天大学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号,面积258,878平方米,权证���沈北国用(2013)第09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沈房建中心字第13001077号、沈他项2013第179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抵押权利。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编号J9091-124-15012-1303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8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贷款金额788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E9091-100-13032《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先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先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属于各方���2013年9月6日签署的《授信业务总合同》E9091-100-13032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签订编号BZJ9091-124-15012-13032-1、BZJ9091-124-15012-13032-2、BZJ9091-124-15012-13032-3、BZJ9091-124-15012-13032-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编号J9091-124-15012-1303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E9091-100-13032《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素敏、刘万达向原告共同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编号J9091-124-15012-13《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素敏系刘万达夫妻关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2015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先锋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合计7887万元,被告先锋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即2015年8月21日为应还利息日,应还利息为500512.95元,被告先锋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上述利息,产生复利11326.41元。2015年9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先锋公司未依约支付贷款本金7887万元、复利11326.41元,仅将到期日前利息全部清偿,从2015年9月5日开始亦未依约支付罚息,其他被告人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授信业务总合同》、《补充协议》、《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沈他项(2013)第179号他项权利证书、沈房建中心字第13001077号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广发银行利息试算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分别与被告先锋公司、世纪公司、航天大学、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补充协议》、《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先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赔偿逾期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先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佳和公司、高科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对被告先锋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世纪公司、航天大学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不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J9091-124-15012-1303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7887万元;
二、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J9091-124-15012-1303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7887万元的复利11326.41元及罚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
三、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对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房建中心字第13001077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被告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12处在建房产(1、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1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659.19平方米;2、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21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659.19平方米;3、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32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659.19平方米;4、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22号的在建房产,面积20857.43平方米;5、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33号的在建房产,面积5453.19平方米;6、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2号的在建房产,面积5453.19平方米;7、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23号的在建房产,面积5453.19平方米;8、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号的在建房产,面积17835.12平方米;9、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3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731.67平方米;10、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4号的在建房产,面积14458.34平方米;11、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14号的在建房产,面积6731.67平方米;12、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5号的在建房产,面积14458.34平方米)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沈阳分行对沈他项(2013)第179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号,面积258,878平方米,权证号沈北国用(2013)第09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先锋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佳和热源有���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刘东梅、李素敏、刘万达、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