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48号
原告:沈国伟。系死者父亲。
原告:史国英。系死者母亲。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4670室。
法定代表人:郭东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誉、杨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9楼北。
负责人:陆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伟、史国英诉被告王海涛、上海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叶剑荣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贾华伟、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史国英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行经德清县新市镇桐德公路8KM处,与被告王海涛驾驶的沪D×××××(沪G×××××挂)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沈炯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国英与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王海涛与原告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额外补偿原告2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关于本案的交强险理赔款,可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1644.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王海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保险理赔一事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3、我是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4、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如一并处理,我方要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保险理赔一事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3、被告王海涛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4、被告王海涛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且此系被告王海涛个人行为;5、事发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40000元;6、本次事故因我公司车辆被非法扣留,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沪D×××××(沪G×××××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5000元;误工费及丧葬费认可;额外补偿200000元不认可。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原告史国英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德清县新市驶往梅林村,行经德清县新市镇桐德公路8KM处,与被告王海涛驾驶的沪D×××××(沪G×××××挂)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沈炯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史国英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史国英与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沈炯耀无责任。沪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王海涛与原告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额外补偿原告2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原告受伤后入院经抢救花去医疗费5382.67元。另查明,沪D×××××(沪G×××××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元;其余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海涛与死者亲属史国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海涛一次性额外补偿死者亲属200000元。但协议被告王海涛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382.67元;2.近亲属误工费1192.77元(132.53元/天×3天×3人);3.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4.丧葬费24186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931041.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6.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史国英与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沈炯耀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德清县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原告起诉时已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被告王海涛与死者亲属史国中签订协议书,因双方发生争议,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海涛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史国英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在本案中予以理赔。因沪D×××××(沪G×××××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5382.6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815658.77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负50%的赔偿责任,因沪D×××××(沪G×××××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理赔款407829.39元。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为避免累诉,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523212.06元中,应支付给原告483212.06元,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4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23212.0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国伟、史国英人民币483212.06元,支付给被告上海豫顺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国伟、史国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79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99元,由原告沈国伟、史国英负担1441元,被告上海豫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剑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陆红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