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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162号

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162号原告梁XX,女,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

原告梁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下女儿李梁玉。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架,无法一起生活,家人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梁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育有一女李梁玉(现就读于陕西省永寿县XX小学)。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从2014年3月居住在单位宿舍,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梁XX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到被告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婚生女由其独立抚养,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原告称,婚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5)莲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近几年因生活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继续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长期随祖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等因素,由原告梁XX抚养为宜,虽然被告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原告梁XX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梁XX抚养;

三、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毅

审 判 员  闵永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