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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2192号

关政春协助组织卖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当事人
关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192号罪犯关政春,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政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关政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哈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关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关政春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政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狱内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政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关政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关政春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刘淑贤

审判员  冯国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