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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执字第1333号

曹景志与华桂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景志,华桂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1333号

申请执行人:曹景志,男,汉族,30岁,住奎屯市。

被执行人:华桂勇,男,汉族,40岁,住克拉玛依市。申请人曹景志与被执行人华桂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克民小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案案款1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未能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克民小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晓霁

审 判 员  兰佩军

代理

审判员  王二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