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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247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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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E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时堰镇三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谢村路段时,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每百毫升83毫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