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起等4人(案号及上诉人名单附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委托代理人周远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毛秀武。委托代理人吴雨冰。
上诉人陈连起等4人因确认违法及复议决定4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行政裁定(原审案号附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连起等4人认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0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查,并分别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2010)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二中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2010)二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上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第103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陈连起等4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对于陈连起等4人要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361号、364号、365号、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及要求对《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52号)进行合法性、适用性审查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陈连起等4人的起诉。陈连起等4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申请书与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申请书不一致,这涉及上诉人的合法住房权益。被上诉人住建部应当查明不一致的原因,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不履职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郎家爱、田勇不服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第103号拆迁许可证,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2010)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郎家爱、田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二中行终字第143号政判决书、(2010)二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陈连起等人不服,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确认第10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陈连起等人的复议。陈连起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第10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对《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52号)进行合法性、适用性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对第103号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故陈连起等4人针对第103号拆迁许可证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被诉复议决定及陈连起等人基于上述行为所提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亦应一并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连起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
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
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蓓附案号及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2016)京01行终51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起,男,1954年2月5日出生。(2016)京01行终51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男,1963年1月4日出生。(2016)京01行终50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梅,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2016)京01行终51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士新,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