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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639号

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与邱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邱春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639号

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经营场所:滦南县长凝镇。代表人:鲁炳红,系该厂经营者。

被告:邱春青。

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邱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不能提供被告邱春青的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不能提供被告邱春青的具体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