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639号
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经营场所:滦南县长凝镇。代表人:鲁炳红,系该厂经营者。
被告:邱春青。
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邱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不能提供被告邱春青的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不能提供被告邱春青的具体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南县兴河保温材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