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128号原告马运苓,女,193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33********,住汶上县苑庄镇后苑楼村。原告王瑞莲,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苑金梅,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苑清清,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苑咸腾,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海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锦,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汶上县政务区明星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0433564-1。法定代表人冯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运苓、王瑞莲、苑金梅、苑清清、苑咸腾与被告刘海涛、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汶上质监局)?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咸腾及原告马运苓、王瑞莲、苑金梅、苑清清、苑咸腾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被告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运苓、王瑞莲、苑金梅、苑清清、苑咸腾诉称,苑立运多年来一直跟随张迎生干建筑。张迎生承建杜继友的楼房建设。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苑立运与李兴永、芮广田等人跟随张迎生在杜继友的工地上干活时,由于楼板断裂,苑立运随楼板落下,导致苑立运受伤,被“120”送汶上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5天,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经调查,杜继友购买的楼板系被告刘海涛的水泥预制厂生产的。该水泥预制厂在汶上县苑庄镇白塔村生产了十多年,被告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在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查到预制厂的登记。事发后,张迎生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愿再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683282.42元,被告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涛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我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受害人即非我的雇员,也非为我提供劳务,我与原告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在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即法律关系不明确的前提下,直接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也仅与杜继友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我生产预制品十多年,期间均未发生过产品质量问题。本案的产生系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从事故现场及相关施工人员陈述分析断裂原因为重物超负荷冲击形成,与产品质量无关。另外,出于同情及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我方垫付了1.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我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明察,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汶上质监局辩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该类纠纷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所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综上,在本案中,就原告方的损害事实,我方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违法行为,而且原告方的损害事实与原告方在本案中所述的我方的这种监督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的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是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原告所述我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这种管理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责任我方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行政赔偿责任等,且行政监督管理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是一种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述我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苑立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苑立运随断裂的楼板坠落,受伤后被送至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涉案楼板是被告刘海涛生产。原告马运苓为苑立运之母、王瑞莲为苑立运之妻、苑金梅为苑立运长女、苑清清为苑立运次女、苑咸腾为苑立运之子。苑立运共兄妹五人。本院一审时,原告将张迎生、杜继友、刘海涛分别列为被告起诉。重审时,原告即选择了产品质量纠纷进行诉讼,撤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刘海涛承担赔偿责任,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认为产品致人损害,受害者无需证明生产者的主管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生产者存在过错,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符合法定免责情形,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刘海涛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生产销售,显然即违法又存在过错,所以其产品显然属于缺陷产品,对其楼板质量无需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海涛作为涉案楼板的生产者,是否应当对因楼板断裂致苑立运坠落受伤并因伤死亡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如果涉案楼板的断裂原因是因为楼板本身存在缺陷所致,则刘海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涉案楼板发生断裂,楼板存在质量缺陷只是原因之一,在楼板的运输、吊装等使用过程中,如果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也有可能造成对楼板的损坏,造成楼板最终断裂,因此,如果不能排除其他致使楼板发生断裂的原因,不能推定就一定是楼板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是否具有生产许可证,并不是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海涛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生产销售,显然即违法又存在过错,所以其产品显然属于缺陷产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同时明确规定了需要由生产者举证的事项,即:(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此三项内容是法律明确规定由生产者举证的。产品是否有缺陷,并未规定需要由生产者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同样是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有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并不包括产品缺陷责任纠纷的举证。因此,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产品缺陷责任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例如,国家司法考试2008年试卷一单项选择题,“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A基于产品缺陷的更换、退货等义务属于合同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属于侵权责任。B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应当与受害者有合同关系。C产品缺陷责任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D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选择D即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己方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如果主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则由其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原告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如果原告选择主张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仍然需要按照侵权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范围,举证证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楼板发生断裂,是由于被告刘海涛生产的楼板存在缺陷所导致,因此,其要求被告刘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案中对原告方的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汶上质监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运苓、王瑞莲、苑金梅、苑清清、苑咸腾对被告刘海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运苓、王瑞莲、苑金梅、苑清清、苑咸腾对被告汶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2.82元,由原告马运苓、王瑞莲、苑金梅、苑清清、苑咸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存政
审判员 蒋建洲
审判员 毕德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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