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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326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与穆海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穆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负责人贾培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海艳,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大同市X城。

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被上诉人穆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50分许,闫某驾驶晋BAH8**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义井路高架桥南十字路口,遇任某驾驶冀G943**冀GBD**挂货车由西向东行经该处发生碰撞,晋BAH8**轿车撞至冀GBD**挂货车后轮处,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晋BAH8**轿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其中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1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险,由被告指定的拖车拖拉至指定的修理点进行评估定损,原告为此花费拖车费1500元。经双方协商,就车辆赔偿的金额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并交付执行,遂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晋BAH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及残余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该车事故发生前二手车价值128119元,剔除因交通事故所需修理费77965元,其残余价值约为5015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报险,并依被告的要求将受损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店进行评估定损,但被告未能积极理赔。原告请求被告依鉴定结论赔付128119元并支付拖车费1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穆海艳人民币132619元;晋BAH8**号轿车残值归被告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所有。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负担。判后,大地财保应县营销部不服,上诉本院称:1、原审判决50154元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且不合理;2、保险标的车辆为不足额投保,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应按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3000元不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理赔132619元超过保险限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7830.1元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拖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经合法程序予以鉴定,认定车辆事故前价值128119元,车辆修复费77965元,原审判决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同时车辆残值归保险人适当。本案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了相应保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重大损失,保险人应在相应保险项下足额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为受损车辆,原审判决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有误,判决失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上诉人穆海艳人民币129619元,晋BAH8**号轿车残值归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35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穆海艳负担49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