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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79号

被告人符某生犯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符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生。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生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某一天,被告人符某生诱骗正在上小学的被害人符XX,骗至临高县和舍镇水库附近树林内,强行脱掉被害人符XX的衣裤,并与其发生性关系。此后,符某生多次以诱骗、强迫手段与符XX发生性关系。2015年9月21日19时左右,符某生电话联系符XX在海南省临高县和舍镇市场附近碰面。符某生到达和舍市场见到符XX后,便骑车载着符XX来到临高县加来镇宝来路利华宾馆303房。符某生带符XX进入房间后,强行与符XX发生性关系。事发后,符XX在房间内打电话联系母亲陈某妹求救,陈某妹及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来将符某生抓获。经鉴定,提取的303房电视柜上电视机旁北面纸巾、电视柜旁北面垃圾桶内纸巾、符XX被强奸时穿的内裤、符XX阴道分泌物上所检出的人精斑为符某生所留。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生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明知被害人符XX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强奸,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生辩解称,我在2013年第一次跟符XX发生性关系,到2015年9月我被抓,我一共只和符XX发生三次性关系。我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和符XX发生性关系,她是自愿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某一天,被告人符某生将正在上小学的被害人符XX诱骗至临高县和舍镇跃进水库附近的树林内,捂住符XX的嘴巴,强行脱掉符XX的衣裤,对符XX实施了性交行为。此后,被告人符某生又多次与符XX发生性交行为。2015年9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符某生与符XX约好在临高县和舍镇市场门口碰面,随后,符某生骑摩托车到和舍镇市场门口接符XX,载符XX到临高县加来镇宝来路利华宾馆开房,入住303房间。符某生带符XX进入房间后,强行与符XX发生了性交行为。事发后,符XX在房间内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其母亲陈某妹,陈某妹及时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利华宾馆303房将符某生抓获。经鉴定,提取的303房电视柜上电视机旁北面的纸巾、电视柜旁北面垃圾桶内的纸巾、符XX被强奸时穿的内裤、符XX阴道分泌物上所检出的人精斑为符某生所留。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符XX的陈述证实,我今年12周岁了。2013年,因为符某生是我妈的朋友有时会到我家喝茶,见的次数多了我妈就叫我称呼他干伯父。有一次符某生诱骗我和他去和舍一条水利(跃进水库)附近游玩,符某生先把他带去的大塑料袋子铺在树林里,游玩到中途,符某生就用手拉我进树林里,我不同意符某生就强拖着我进了偏僻的树林里他预先铺好塑料袋的地方,进了树林后符某生不准我叫,然后用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巴一只手脱我的裤子,符某生脱我裤子的时候我就挣扎,当时我的力气比较小就被符某生脱下了我的裤子和内裤,符某生脱了我的内裤后就把他的裤子和内裤全部脱了,然后把他的身子压在我身上,并用他的双手按住我的双手,我不能动弹后,符某生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生殖器里面然后抽插射精。穿好衣服后,符某生叫我不要把他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别人。自从第一次被符某生强奸后,我有时生病或者生日的时候,符某生就带我去买东西并顺便把我带到他第一次强奸我的地方实施性行为。2015年7月份之后,符某生每次都是带我去加来镇宝来路的利华宾馆开房,每次在利华宾馆开房符某生都会和我发生性行为。2015年9月21日19时许,我和符某生在电话中约好在临高县和舍镇市场门口碰面,碰面后符某生就骑他的摩托车载我到加来镇利华宾馆开了303房。在303房间里,符某生想用嘴吻我的嘴我不同意,符某生看我不同意他吻我的嘴就想脱我的衣服,我不同意他脱我的衣服,符某生就用手把我的裤子和内裤脱了,然后脱他的衣服和裤子及内裤,然后就压在我身上用他的双手握着我的双手,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到我的生殖器并在我的生殖器中里外抽动,把他的精液射在了我的生殖器里面。射完精后符某生起来洗澡,我就用纸巾擦拭符某生射在我生殖器中流出的精液,等符某生洗好澡之后我就进洗手间洗澡。2013年符某生刚认识我时就知道我在小学四年级读书,2015年9月21日符某生和我发生性行为时是知道我是未成年人的。2、被告人符某生的供述。其供述称,2015年9月21日18时许,我在家接到符XX的电话,符XX说她和父母吵架了,跑出来没地方可去,叫我带她去开房休息。我驾驶一辆半男女式摩托车到临高县和舍镇金山角市场大门接上符XX后,骑车载她到临高县加来镇宝来路利华宾馆,开了303房间。在303房间里,我想亲符XX的嘴符XX不同意,然后我便脱了符XX的裤子和内裤,把自己的衣服脱光了压在符XX身上,与符XX发生了性行为,把自己的精液射在符XX生殖器官内。完事后符XX用卫生纸擦拭精液,我就到洗手间内冲洗,我冲洗完后,符XX就进洗手间冲洗,我们冲洗完毕后就躺在床上,约20分钟后,公安民警到利华宾馆303房间内将我带到加来派出所审查。我第一次和符XX发生性行为是在2013年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在临高县和舍镇“五峰小学”附近遇见符XX,后来在和舍一条水利(跃进水库)附近的树林内和她发生性行为。我和符XX发生性行为没有威胁恐吓或用金钱利诱她,也没有对她使用暴力手段,她说如果我给她钱就什么都给我干。第一次,那天我给符XX50元钱后就拉着她到附近的树林内,到树林后我便想脱掉她的裤子和内裤,但是她不愿意,我就强行脱掉她的裤子和内裤并捂住她的嘴巴不让她叫出来,然后我也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掉,用我的男性生殖器官插进她的生殖器官,由于当时她还小我没能把整根生殖器官插进去,只有一小截男性生殖器官插进去进行抽插直至射出精液来。第一次之后我又跟符XX发生了四次性行为,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的地方,第三次和第四次是在加来镇利华宾馆的房间内。第三次是在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加来镇利华宾馆的301房间。我第一次跟符XX发生性行为时,她当时十岁,今年她十二岁。3、证人陈某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约20时,我女儿符XX打我手机跟我说,她现在和伯父(符某生)在临高县加来镇利华宾馆303开房睡觉并且已经和符某生发生了性关系。我和我女儿通完电话后,我立即到加来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赶到加来镇利华宾馆303房间内将符某生和我女儿带回加来派出所。我女儿符XX年龄12岁,是未成年人。当天下午符XX在我的逼问下跟我说她之前和符某生发生过多次的性关系。4、证人符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19时50分许,我在临高县加来农场宝来路利华宾馆前台上班,有一名男子(身份证姓名叫符某生)骑一辆半男女式摩托车带一名小女孩到宾馆来,那名男子拿着身份证到前台来开房说是他一个人住,然后我给那名男子开了一间303单人房,并把房卡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带那名小女孩上去了。时间至20时30分许,民警到利华宾馆303房间将那名男子和那名小女孩带走了。这是那名男子带那名小女孩第二次到利华宾馆开房,一个多月前,那名男子带着那名小女孩到利华宾馆开了301房约3天时间。经辨认,2015年9月21日20时左右,带一个未成年小女孩到利华宾馆开303房的那名男子就是符某生。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加来镇宝来路利华宾馆303房内。现场提取303房内电视柜上电视机旁北面的纸巾1份及电视柜旁北面垃圾桶内的纸巾一份。6、琼公司法(DNA)字(2015)233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303房电视柜上电视机旁北面的纸巾、电视柜旁北面垃圾桶内的纸巾、符XX被强奸时穿的内裤、符XX阴道分泌物上所检出的人精斑为符某生所留。7、被害人符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符XX于2003年9月20日出生,2015年9月21日被性侵时未满十四周岁。此外还有《抓获经过》、符XX的临高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符某生在利华宾馆的开房记录、符某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生明知被害人符XX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违背幼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生辩解称被害人与其发生性交行为均是自愿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理不足,纯属狡辩,不予采纳。且关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犯罪,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被告人符某生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对同一幼女多次实施奸淫行为,第一次实施奸淫时被害人是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对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琼利

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