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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83号

王艺霖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艺霖,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霖。委托代理人王喜灏,系王艺霖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长沙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炯刚,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王艺霖因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王艺霖因不服公安雨花分局的处警(2014年8月25日王艺霖拨打110报警,公安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公安雨花分局处警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5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王艺霖不服公安雨花分局的处警(2014年8月25日王艺霖拨打110报警,公安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驳回王艺霖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2日,王艺霖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雨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故王艺霖于2015年7月8日单独针对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公安雨花分局处警(2014年8月25日王艺霖拨打110报警,公安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王艺霖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艺霖的起诉。王艺霖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不给受案回执的行为违法与被雨花分局处警行为违法及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超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一案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属于重复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是枉法裁判。请求:

一、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超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

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133号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重新依法作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三、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艺霖因不服公安雨花分局的处警行政行为,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处警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王艺霖不服公安雨花分局的处警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驳回王艺霖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2日,王艺霖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现王艺霖又就长沙市公安局维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处警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显然,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