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虎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5848369-7。
法定代表人:龚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8620-5。根据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南小民初字第27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原、被告已和解解决,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