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小民初字第274-3号

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虎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5848369-7。

法定代表人:龚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8620-5。根据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南小民初字第27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原、被告已和解解决,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