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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405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潘川寅、王��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潘川寅,王素琴,张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240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郑小挺。委托代理人陈健华,男。委托代理人胡骏真,男。被告潘川寅,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王素琴,女,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张晓明,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潘川寅、王素琴、张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5.70元,减半收取,计2,202.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