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14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部副经理。原告卿年久。被告陈孟球。
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卿年久、陈孟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胜林独任审判。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卿年久、陈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卿年久、陈孟球以资金周转为由,在我社所属青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利息清偿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不再支付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卿年久、陈孟球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13429元,本息合计23429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及逾期加收利息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卿年久、陈孟球于2008年1月11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卿年久、陈孟球所借1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09年1月11日的到期利息为39元,从2009年1月12日算至2016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0300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为3090元,本息合计23429元。3、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卿年久、陈孟球的身份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了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卿年久、陈孟球表示无异议。
被告卿年久、陈孟球辩称,借钱是事实,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也是事实,目前也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卿年久、陈孟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卿年久、陈孟球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1日,被告卿年久以自己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卿年久、陈孟球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13429元,本息合计234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卿年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卿年久、陈孟球系夫妻,被告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约定月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加收30%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卿年久、陈孟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0339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7‰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由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8元,被告卿年久、陈孟球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