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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719号

杭州知本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知本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知本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杨玄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知本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知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的《最爱》、《天天天蓝》、《锁上记忆》、《无言的歌》、《浮生千山路》、《情字这条路》、《守着阳光守着你》、《相思已是不曾闲》、《野百合也有春天》、《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多情》、《五天几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等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包装盒底部的版权声明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包装盒内所附内页的每页均标注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包装盒底部右下角的条形码标示“ISBN978-7-7999-2281-2”字样。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音集协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等管理活动,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6月25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与长浜路交界(长浜路130号旭鑫大厦3楼长城机电市场旁)的K8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835歌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包含《最爱》等涉案14首歌曲在内的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在该店消费后申请人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加盖的印章抬头为知本公司。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850号公证书。原审庭审结束后,知本公司经比对,认为公证点播的歌曲《锁上记忆》、《无言的歌》、《浮生千山路》、《守着阳光守着你》所播放的画面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不一致,歌曲《多情》、《五天几年》显示的标识“扬声”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人不一致,没有点播《在我生命中的每年一天》、《真心英雄》这两首歌。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知本公司对《锁上记忆》、《无言的歌》、《浮生千山路》、《守着阳光守着你》的比对意见成立,公证点播存在歌曲《在我生命中的每年一天》、《真心英雄》,标识“扬声”并非权利人标识,在光盘播放主界面、包装盒及专辑内页均已标示权利人为滚石公司,故知本公司该比对意见不影响音集协对案涉歌曲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知本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小吃店(仅限面条、馄饨、水饺供应);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消费费用328元。音集协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知本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最爱》、《天天天蓝》、《锁上记忆》、《无言的歌》、《浮生千山路》、《情字这条路》、《守着阳光守着你》、《相思已是不曾闲》、《野百合也有春天》、《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多情》、《五天几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等14首歌曲,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4000元;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内页的署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根据音集协与该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知本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除《锁上记忆》、《无言的歌》、《浮生千山路》、《守着阳光守着你》以外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公证点播的歌曲《锁上记忆》、《无言的歌》、《浮生千山路》、《守着阳光守着你》所播放的画面内容与其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不一致,故其关于上述歌曲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音集协要求知本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知本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除《锁上记忆》、《无言的歌》、《浮生千山路》、《守着阳光守着你》以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所涉作品。关于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知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合理费用支出音集协提供了在知本公司处消费的发票,但该费用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知本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

判决如下:1、知本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最爱》、《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相思已是不曾闲》、《野百合也有春天》、《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多情》、《五天几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2、知本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3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音集协负担156元,知本公司负担44元。宣判后,知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音集协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是滚石公司,其对音集协的授权存在严重瑕疵。音集协提供的2012年3月6日的《授权合同》系伪造,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授权合同》未约定滚石公司所有的音像节目都授予音集协管理,滚石公司应将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是非法出版物,没有ISRC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专辑中涉及进口作品,音集协未提供申请进口涉案作品的相关材料以证明上述专辑中涉及进口音像制品部分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3、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音集协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可以计算的,音集协称其拥有著作权的为9万多首歌,知本公司仅使用其中不到1%的歌曲,应当按照许可使用费比例赔偿音集协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知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音集协答辩称:1、音集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合法出版物。3、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二审期间,知本公司提交换章说明(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的《授权合同》系伪造。音集协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合同》中的公章是真实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并非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音集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专辑的包装盒、光盘、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本案中,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音集协经著作权人滚石公司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音集协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知本公司虽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及授权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知本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专辑包装盒底部标示“ISBN978-7-7999-2281-2”字样,关于知本公司认为涉案专辑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知本公司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知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知本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所确定的知本公司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知本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知本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正权

代理

审判员  王 昭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