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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55号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小丽、张明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小丽,张明富,裘立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55号

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9024-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桥东路1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天,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丽,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张明富,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裘立忠,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丽、张明富、裘立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小丽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84592元,此后利息仍按以上计算方式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被告赵小丽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3、被告张明富、裘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明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裘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丽、张明富、裘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借款人赵小丽、保证人裘立忠与出借人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18.66‰,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同日,借款人赵小丽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张明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丽、裘立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明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小丽在收到案涉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立忠承诺为被告赵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裘立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赵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立忠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赵小丽追偿。被告赵小丽、张明富、裘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丽、张明富共同归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小丽、张明富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为8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小丽、张明富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裘立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8元,减半收取7294元,由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赵小丽、张明富、裘立忠负担7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剑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