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78号原告徐平,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张清传,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未到庭。被告费德奎,女,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徐平诉被告张清传、费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的委托代理人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传、费德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平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清传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张清传按约支付了2015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张源承担责任。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清传、费德奎共同偿还原告徐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清传的户口登记信息、费德奎的户口登记信息、借条、保全费收据。被告张清传、费德奎未答辩。原告徐平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清传的户口登记信息、费德奎的户口登记信息、借条、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平的委托代理人钟萍的当庭陈述及其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张清传向徐平借款100000元,月利率贰分,并由张清传向徐平出具了借条,张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清传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徐平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张源承担责任。另查明,张清传与费德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传向原告徐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平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张源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清传与费德奎的夫妻共同债务,费德奎应当与张清传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清传、费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传、费德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清传、费德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敖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