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杨立贤。委托代理人刘甲明、曲晓俊,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涛,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医院医务科科员。
原告杨立贤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明、曲晓俊,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委托代理人黄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腹胀、腹痛、大便干燥、排便困难于2006年5月31日到被告处诊治,经被告诊断为结肠冗长症、直肠黏膜脱垂,7月6日入住被告处,7月12日行结肠切除术,切除结肠近1米,术后病情并未改善。同年8月31日,经被告扩肛复查,诊断为直肠肛门狭窄,该次检查致其肠黏膜被严重破坏。此后再经被告诊断为结肠炎,采用灌肠及服中药治疗7个月,病情仍未改善。目前其依旧腹胀、腹痛、排便困难,不能正常进食,不能正常坐卧,还导致其心脏、大脑供血不足,肝脏等出现不良反应,给其生活造成极大痛苦,其走遍大连、沈阳医院,均被告知无法手术治疗。在2013年其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其已被认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151.6元、交通费1336元、住宿费336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治疗原告疾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已经多次鉴定,被告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所费等损失产生时间与双方医患关系发生时间相距10年之久,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杨立贤因腹胀、腹痛、大便干燥、排便困难到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结肠冗长症、直肠黏膜脱垂,7月6日入住被告处,7月12日行结肠切除术,切除结肠近1米。同年8月31日,原告去被告处复查,被告采用扩肛检查,诊断原告为直肠肛门狭窄。2007年10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大连市医学会做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撤回起诉。2008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诉讼期间提出法医学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原告主张“行开腹手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不同意,遂退鉴。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46.6元、交通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5月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同时提出法医学鉴定申请。同年11月2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未能发现医疗上的过错故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其他鉴定事项可以进行,但对当事人无益”退鉴。2011年4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委托鉴定项目无法作出确切的结论”为由退鉴。2011年8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8日,原告第四次起诉被告,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不足,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已实际发生与治疗该疾病相关的医疗费用等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认定原告仅以医师郭某于2010年4月10日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中记载的“增加保健品辅助治疗”,佐证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购买营养保健品花费22180元合理,证据不足;还认定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收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相关疾病就诊往返所需,不予采信,判决主文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4.4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到北京市的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事项为:1.残疾等级;2.治疗期间用药是否合理;3.住院及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时间及费用:4.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期限;5.合理休息治疗时间;6.评残后是否需后续治疗及费用。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成8级残疾;2.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至5月21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胰岛素注射液、阿卡波糖片、格列喹酮片与本次治疗混合痔、直肠肛门狭窄、肛裂无明显关联性,余各药物应用具有合理性;2006年7月6日至7月27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情况符合原告病情所需,合理;3.建议原告进行专科检查治疗,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405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在该次鉴定进行中即2014年4月2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发函本院,其主要内容为:杨立贤不同意在我中心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法院应重新出具鉴定委托书,撤回上述3项鉴定要求。故我院重新出具了委托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认为该意见书所定残疾等级过低,于2014年9月8日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要求为:1.对结肠全切除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对骨头的损害进行残疾等级鉴定;3.护理人数及期限。2015年1月1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电话答复本院:1.我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鉴定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是正确的;2.原告在我中心主动提出撤回“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要求,贵院在我中心建议下重新出具了鉴定委托书,我中心不再接受原告的补充鉴定申请。我院将上述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坚持要求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并拒绝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签名。另查,2013年5月7日至5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混合痔、直肠肛门狭窄、肛裂,入院后进行相关辅助检查时,发现原告患有糖尿病,给予口服降糖药治疗,医疗费共计5481.26元,其中原告医保内自负881.12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支付铁路医院挂号费6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支付CT费用33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支付门诊费3元。另,大连市中山区青云林海诊所给原告出具了5张发票,分别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中药费56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支付中药费645元;2013年6月4日,原告支付中药费826.5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支付中药费850.5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中药费570元。原告自述于2013年9月18日摔伤,到大连北市医院门诊花费79.6元。以上共计3531.6元,原告均未提供处方及药费清单。2012年5月21日,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亚麻籽油、松花果蔬粉和大蒜精油胶囊,合计4120元;2012年12月6日,天津津城同源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素生源、同源返青、同源葆青,合计9738元;2013年8月7日,天津铸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益菌纤维胶囊、氨基酸片、蛋白粉、视青胶囊,合计9035.40元;2014年6月6日,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记载原告购买松花参宝、破壁松花粉、松花伴侣片、竹康宁,合计15770元。以上共计38663.4元。原告去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二人乘坐火车和长途客车,支付交通费1090.5元。搭乘北京市出租车1次,金额66元。原告另提交了大连公交客运集团、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通费票据188张,共计188元,大连市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61.2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支付北京市住宿费用336元。大连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再查,原告本人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并提交了所在的南关岭街道井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立贤已退休,工资除采暖费外1700元左右,常年有病需看病吃药,生活有一定困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出院记录、铁路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大连市中山区青云林海诊所、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天津津城同源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铸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本院(2009)沙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沙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书、(2011)沙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2009)沙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2011)沙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原告已实际发生与治疗该疾病相关的合理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一并予以赔偿。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医院的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药物与原告的病症无明显关联,考虑到原告大部分住院费用均由医保统筹支付,主张被告赔偿的自负费用不足千元,且医疗机构在治疗原告肛肠疾病用药时,可能对糖尿病病症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可以认定原告该次住院的用药符合原告病情所需,对原告自负的医疗费用881.12元,应认定为合理。原告在铁路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等合计42元亦应认定合理。原告在大连市中山区青云林海诊所花费的3452元,仅提交了发票,未提供处方及所购药物名称,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病症有关。
原告自认因摔伤到大连北市医院门诊花费79.6元,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上述费用系不合理。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公交车票据188张,大连市出租车票据1张,不能证明绝大多数交通费的发生与就医治疗有关,与原告提交的就医证据相比对,以每次就医4元计算4次共16元合理。原告去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付2人火车、长客车费1090.5元、出租车费66元可认定合理。住宿费336元是原告去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实际发生的,认定合理。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佐证其购买营养品合理的证据只有大连市中心医院医师郭某于2010年4月10日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中记载的“增加保健品辅助治疗”,该诊断距今时间较长,本院(2011)沙民初字第4168号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053号两审民事判决中均未采信其作为支持营养费合理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被鉴定为8级残疾及原告目前的健康情况,可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其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主动撤回该项鉴定要求,致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112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需要护理,也证明不了实际雇佣了护工并支付了费用,对上述诉请,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被鉴定为8及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181428元。原告主张按照4级残疾等级计算没有依据。按原告的的残疾等级,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构成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畴。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之前的历次诉讼中,多次提出残疾等级的鉴定申请,因各种原因未果。原告在本次诉讼时再次提起了鉴定程序,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方知自己构成残疾及等级,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还支持原告“进行专科检查治疗,治疗费用以发生为准”,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赔偿原告杨立贤医疗费损失923.12元;(881.12元+4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172.5元;(16元+1090.5元+6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损失336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20年×0.3)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万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付150元)、鉴定费4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霜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