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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259号

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平、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荣平,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杨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259号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荣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法定代表人黄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易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滨,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平、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阳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太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杨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沥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平、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恒晟公司、杨滨经传票传唤,被告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并裁定对被告王荣平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其与被告王荣平、矿业公司签订1份《贷款额度合同》,与五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原称泉州百山贸易有限公司)、恒晟公司各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荣平和杨滨向其出具1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其在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王荣平和矿业公司各提供500万元的贷款额度,七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其与王荣平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王荣平向其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2%。其已依约向王荣平发放贷款。王荣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其他本息七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荣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杨滨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4)恒贷字第E0017号】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7A、B、C、D、F号】5份及《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涉案贷款额度和保证等约定事项。2.《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LE001704号】、兴业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分期还款申请书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其中,2015年10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贷款250万元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截止10月9日已拖欠利息15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王荣平提供借款250万元等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因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审理中,原告自认王荣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该事实对七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平、矿业公司签订编号(2014)恒贷字第E0017号《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期限内给予王荣平和矿业公司的贷款额度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荣平和杨滨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1)七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荣平、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和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及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平签订编号(2014)LE0017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王荣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2%,每月第1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王荣平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荣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其他本息,七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泉州百山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22日变更为豪太公司。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上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与王荣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六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关系。王荣平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王荣平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定额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因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六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杨斌对王荣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荣平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杨滨对被告王荣平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杨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7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和被告王荣平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海堤

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

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法官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