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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323号

王成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民权县。2014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2月1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21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成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2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王成华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杭沈线与南三路交叉路口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成华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成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更1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于2016年2月3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执行刑期2年1个月4天,尚未执行刑期1年1个月26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更184号对被告人王成华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其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民警执勤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更18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成华在一审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成华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原判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王成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原判并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成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成华被裁定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靖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刘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