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11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高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先后借款给被害人蒋用于办理信用卡或赌博,并多次在牌桌上借钱给蒋用于赌博。2015年5月14日15时许,王将蒋约至石河子市西一路农业银行门前,要求蒋给其写85000元的欠条,因蒋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不愿意写欠条,王遂打电话叫王及被告人高到该地点,王到达后打电话叫来了汪、王1(又名崔),高叫来了小雨、尕伟、小胖子。王告诉高等人看住蒋,让蒋写欠条。期间蒋要上厕所,王安排人跟随。至当日19时30分许,因蒋一直不愿意写欠条,王指使高等人带蒋坐上汪瀚林开的面包车,王自己开车拉着王等人,将蒋带至石河子南开发区张裕酒庄附近一条偏僻的路上,继续逼迫蒋写欠条,蒋仍然不愿意写。王称要去蒋家把蒋的母亲接到南区,遂开车前往市区。后有人打电话给王称蒋同意写欠条了,王开车回到南区。在南区,高等人强行脱掉蒋的上衣,并用手扇、用树条抽打蒋,蒋被迫同意按照王的要求写了一份欠条。后王等人将蒋带回市区。王给高等人几百元钱吃饭。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蒋胸背部、腰部多处条片状中空样皮肤挫伤,系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将被害人蒋书写的欠条交还给蒋,蒋将该欠条撕毁。2、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告知,被害人蒋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汪、王1的证言;被告人王、高的供述;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外监控视频;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高的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高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为索取赌债等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欠钱不还,具有过错;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案发后,被害人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8日电话通知上诉人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未交代指使高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索要赌债,纠集原审被告人高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电话通知王接受调查、讯问,公安机关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王到案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未交代指使原审被告人高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其有意借钱给被害人蒋用于赌博,二人之间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认定蒋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其指使高等人要想办法逼迫蒋出具欠条,高等人遂殴打蒋,迫使蒋书写了欠条,其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与高系共同犯罪,应对高等人的行为负责。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王和原审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