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申请执行人樊某,女,1980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王某某1,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杨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王某某之妻。被执行人王某某2,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王某某之子。被执行人刘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王某某之妻。本院在执行樊某某、樊某申请执行王某某1、杨某、王某某2、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自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搬出属于申请执行人位于包头市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兴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