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875号罪犯金某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瀍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宣判后,2015年9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金某某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机车工厂绿洲小区15号楼下,因琐事持刀将庞博砍伤。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为由提请对其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2016年5月15日,罪犯金某某在劳动场所与其他罪犯因口角发生打架。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虽能够认罪服法;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但在法院受理其减刑案件后,罪犯金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在劳动场所与其他罪犯因口角发生打架,存在违反监规狱纪行为,不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故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卫光祖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