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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70号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义、刘彦德、孙海坤、苏建利、敖凤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海坤,杨春义,刘彦德,苏建利,敖凤芝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70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海坤,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杨春义,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刘彦德,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苏建利,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敖凤芝,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鄂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彦德、孙海坤、杨春义、苏建利、敖凤芝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58168.25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4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79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德富

审判员  王丽娟

审判员  张林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