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艺鑫,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艺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吴艺鑫与吴某1、吴某2等人在华侨大酒店喝酒至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艺鑫无证且醉酒状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山县西埔镇石坛路路口与交会方向左转弯的由江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艺鑫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艺鑫血中乙醇含量为242.7mg/100ml。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艺鑫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的闽E×××××号摩托车上载有吴某2,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被吴某2送往东山县医院救治,并于事故当日在东山县医院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东山县公安局以无证驾驶为由处以人民币300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社会情况调查、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山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艺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艺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喜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