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1017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6997919-x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国,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
被告:翟曰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阮玉玲,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翟风山,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
被告:翟曰良,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杨学永,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曰君、阮玉玲、翟风山、翟曰良、杨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5.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