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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执1121号之六

付某与杨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9001执1121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付某,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执行人:杨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本院在执行葛某诉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在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杨某676147.88元以内的住房公积金。

二、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田家恺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