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744号原告王旭辉,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李昌华,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王旭辉诉被告李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粟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辉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清镇市站街镇××××了一家猪饲料店,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4日在小杨的介绍下赊了猪饲料,李昌华当时承诺“卖猪付款”,一个月左右之后两头小猪死了一头,还剩半件饲料,李昌华叫我把剩余的半件猪饲料拖回来,卖猪后只付28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等了一段时间才去拖猪饲料,李昌华说饲料已经扔了,并且只肯付100元给原告。后经双方多次交涉以及村委调解未果,特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猪饲料款32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的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昌华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旭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4月14日今未收到李昌华未交来长得快1件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元,320元,犁倭大坝村岗寨组。”等内容,该《收款收据》未有李昌华或他人在收据上签字捺印确认,为原告王旭辉自行书写。原告王旭辉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收款收据》原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旭辉主张被告李昌华尚欠货款320元,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全案原告王旭辉仅向法院提交其自行书写的欠据一张,该欠据无被告李昌华的签字或捺印的确认,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能查实原告自行书写的欠据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提供自书欠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有原告32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王旭辉要求被告李昌华给付32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辉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粟 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匽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