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146号原告马爱芳,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仙英,女,���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姚某,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被告上海万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诚,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爱芳与被告陈仙英、上海万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由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明,被告陈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姚某某,被告万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爱芳诉称,原告曾系被告陈仙英的儿媳(即被告陈仙英之子案外人姚某某的妻子),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于2007年6月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所生之女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离婚后���方给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其他财产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无债权债务。2007年3月21日,案外人姚某某与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除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村X车22号房屋(以下简称联名村X车22号房屋)239.32平方米,获得X基地5号楼803室、6号楼1101室,碧村湾新苑XXX号楼X单元1501室、X号楼X单元402室(即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四套安置房屋,被拆迁的同住人为案外人姚某某、被告陈仙英和原告,上述被拆迁的宅基地使用者为案外人姚某某,家庭人员为案外人姚某某、被告陈仙英和原告。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继而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陈仙英名下。
原告马���芳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仙英同为被拆迁的同住人,原告依法享有拆迁权益和相关的房屋所有权,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转让房地产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恢复至被告万兆公司名下。
被告陈仙英辩称,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所需的所有相关材料都须提供给办证机关,不得缺失。原告称两被告隐瞒事实,不能成立。原拆迁的房屋(即联名村姚家车22号房屋)是被告陈仙英及其丈夫建造,其二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动迁的方案为拆一还一,按照原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与房屋内的人数无关。故原告没有份额、没有权利。因原告不享有权利,故是否告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并无妨碍。原告居住在原拆迁房屋内也不代表原告具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若被告万兆公司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权利,也不可能配合被告陈仙英办理产证。另,原告已在其户籍地(即原告的母亲家)享受过动迁,原告作为过动迁一份子。但因原告父母认为女儿出嫁,所以不愿将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最终未拿到房屋。综上,被告陈仙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但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兆公司无任何理由和被告陈仙英进行串通。涉案房屋是配套商品房,由政府向开发商购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程序性过程。被告万兆公司的法律义务在于,被拆迁人提交所有材料后,根据材料与被拆迁人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在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写明被拆迁人是案外人姚某某,购买人是被告陈仙英。开发商需要根据供应单记载的购房人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购房人只载明为被告陈仙英一人,故只能与被告陈仙英一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供应单是由政府审核的,开发商审核材料符合形式条件后,与载明的购房人签订合同。若与此之外的人签订合同,则违反政府文件规定,属违法行为。故被告万兆公司根据供应单与购房人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其没有理由与被告陈仙英恶意串通。原告主张的恶意串通的依据不能适用。综上,被告万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姚某某、陈仙英、姚某某为共同原告、马爱芳为被告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380号(以下简称1380号案件)。该案中,姚某某、陈仙英、姚某某以马爱芳无故占用涉案房屋为由���求马爱芳搬离。马爱芳则抗辩根据动迁协议,其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故不同意搬离。138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陈仙英系原告姚某某的父母。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爱芳于1991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生之女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离婚后男方给女方10万元,其他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无债权债务。2007年3月21日,姚某某与上海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除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村X车22号239.32平方米房屋,获得X基地5号楼803室、6号楼1101室、碧林湾新苑XXX号楼X单元1501室、X号楼X单元402室(即本案系争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套安置房屋,被拆迁人的同住人为姚某某、陈仙英、马爱芳。另查明,1991年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姚某某,家庭人员为姚某某、陈仙英、马爱芳,宅基地使用面积177平方米。1995年,姚某某为建卫生室等申请对原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翻建。2010年9月,原告姚某某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入户手续。2011年10月,原告姚某某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蔡某。2012年4月,被告马爱芳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安置房屋的有关权利。被告马爱芳在与蔡某结清有关费用、退还蔡某租赁押金后,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告为本案诉至本院后,被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姚某某、陈仙英、姚某某分家析产,后撤回诉讼。”1380号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原居住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的情况,姚某某一户获得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4套安置房,据现有材料记载,被告应属于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关于系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归一方所有,迄今双方也未达成协议明确归属。系争房屋的物权目前未经登记。故现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遂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姚某某、陈仙英、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仙英向被告万兆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为257,702.4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仙英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另查明,根据涉案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涉案房屋的购房人确认为被告陈仙英。案外人上海闵行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委员会)、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X拆迁管理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在��述供应单上盖章确认。诉讼中,关于案外人姚某某户因动迁所获的四套安置房屋的交付及产权状况,被告陈仙英陈述,涉案房屋已交付且已办理出产证,另外三套安置房屋中已交付两套,但房屋权利均尚在开发商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使用权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38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由被告陈仙英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合同无效之规定。则原告需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合谋订约以侵害原告权利之行为。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拆迁房屋(即联名村X车2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案外人姚某某,案外人姚某某作为该户代表与案外人磁浮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案外人姚某某户获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屋。后被告万兆公司根据由各部门(包括拆迁实施单位、村民委员会、拆迁人及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加盖印章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所确定的购房人(同属动迁安置对象之一)以及其他动迁资料,与被告陈仙英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过程中,并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情形。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陈仙英名下,但原告若认为其同为动迁安置对象,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可另行他案主张。原告并未就此丧失其他权利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2.77元,由原告马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