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398号原告杨富家,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杨家富诉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家富的委托代理人何世积、被告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文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借款2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1万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147500元,三次共借177500元,被告每次借款都当场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75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陈文向原告杨富家借款177500元。
被告陈文辩称,其只借到原告147500元,2015年11月11日打下的借条包括2014年10月15日借款2万元和2015年4月10日借款1万元。被告陈文对其辩解提供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文只借原告杨富家1475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文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其只借到147500元;原告对证人文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三张借条均由被告陈文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文某的证言与借条相矛盾,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文分别向原告杨富家借款2万元、1万元和147500元,陈文出具借条给杨富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至今陈文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杨富家与被告陈文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杨富家可以要求陈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杨富家诉请陈文还款177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文辩称其共借到杨富家147500元的问题,陈文向杨富家出具三张借条,分别注明其借到杨富家2万元、1万元、147500元,每张借条均为独立的借款,没有注明后面的借款包含前面的借款,本院对陈文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偿还原告杨富家借款177500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