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307号原告李某某,女,200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贺庄村村民。法定代理人李喜耀(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贺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阳,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被告刘国瑞(系被告李东阳丈夫)���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时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东阳、刘国瑞、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喜耀、委托代理人魏磊磊与被告李东阳及被告李东阳、刘国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时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东阳驾驶陕A289**号车(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街道办事处姚店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340.57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0.57元、护理费3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及陕A289**车驾驶人李东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340.57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的户口本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姚店村委会、甘泉县姚店小学、甘泉县易楼家具沙发店姜继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本次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原告李某某一家从1995年至今一直在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姚店村居住,原告在该村小学上学及原告父亲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东阳、刘国瑞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们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1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原告应向我们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东阳、刘国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陕A289**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东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12元的事实;3、被告李东阳、刘国瑞的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2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以该鉴定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市中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告李东阳、刘国瑞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及陕西蓝图司法所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第3、4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且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从甘泉到延安的往返汽车票,而原告在甘泉医院治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东阳、刘国瑞对上述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与陕西蓝图司法所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姚店村委会、甘泉县姚店小学、甘泉县易楼家具沙��店姜继周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被告天平保险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交通费应酌情认定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东阳驾驶其与被告刘国瑞(系被告李东阳丈夫)共有的陕A28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街道办事处姚店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1652.57元(其中被告李东阳支付1312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支付首次鉴定费15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289**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阳为原告支付费用12312元(含医疗费1312元)。又查明,原告一家从1995年起至今一直在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姚店村居住,现原告于甘泉县姚店小学二年级上学。原告父亲李喜耀从2013年起在甘泉贸易楼家具沙发店打工。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姚店村属于甘泉县城市规划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本起事故被告李东阳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且陕A289**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东阳赔偿90%,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10%。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宿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东阳、刘国瑞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向原告支付款项,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1652.57元、护理费5400(90元X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X23天)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6182.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840元,剩余的7342.57元,由被告李东阳、刘国瑞共同赔偿6608.31元,由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734.26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东阳、刘国瑞共同承担(扣除被告李东阳已支付的12312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向被告李东阳返还4203.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李东阳、刘国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江平
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
代理
审判员 吕买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娜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9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