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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52号

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博野县东墟乡龙堂村将被害人刘某强行拽上车,并拉至蠡县滑岗村王某家中,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捆绑的方式限制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次日傍晚,被害人刘某趁被告人王某外出之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宋某的证言、证明及谅解书和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带至自己家中,并用捆绑的方式剥夺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刘某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