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452-1号
申请执行人:王贤忠。
被执行人:曾大勇。
被执行人:曾大舜。
被执行人:曾大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4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王贤忠申请执行曾大勇、曾大舜、曾大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曾大鹏的银行存款207920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大鹏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宏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