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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执452-1号

王贤忠申请执行曾大勇、曾大舜、曾大鹏冻结划拨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贤忠,曾大勇,曾大舜,曾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452-1号

申请执行人:王贤忠。

被执行人:曾大勇。

被执行人:曾大舜。

被执行人:曾大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4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王贤忠申请执行曾大勇、曾大舜、曾大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曾大鹏的银行存款207920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大鹏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宏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