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中核纵行(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男,1986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
书记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洪远,被告人王×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下,因挪车问题与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1用拳头将被害人孙×面部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壁、上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要求被告人王×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9.89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7700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下,因挪车问题与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1用拳头将被害人孙×面部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壁、上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59.89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9359.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陈述:2015年10月7日12时,我与妻子赵琳、岳父母、姐夫王×2、姐姐张娜及朋友郑×在丰台区洋桥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北侧楼下烤串,一名女子开车停在小区后门处,我岳父朋友的车挡着她的车进车位了,那名女子就问小区保安是谁的车堵了她的车,一边说一边骂骂咧咧的,我岳父的朋友立刻把车挪开了,那名女子还是骂骂咧咧的,我就跟她互相骂了起来。后那名女子上楼了。过了一会我们听说对方叫人就上楼了,后赵琳接了个电话让我下楼跟对方谈谈。下楼后我姐夫王×2也在,对方女子和她老公也在,我跟对方说话的时候又过来几名男子,我们双方吵吵起来,正吵的时候有人打了我的眼部一拳,我就蹲在地上捂着眼睛,后来警察和急救车来了,我去医院看病了。2、证人王×2证言:2015年10月7日12时许,我们一家人在丰台区洋桥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北侧楼下烤串,我们家有人把车停在了院内一个固定车位旁边。过了一会“丁霞”开车回来要把车停在这个车位,让我们挪车,她嘴里骂骂咧咧的,我妹夫孙×听不下去与她对骂。我们把车挪开,“丁霞”把车停进车位后就抱着孩子上楼了。下午16时许,有人说对方叫人了,我就下楼看看,“丁霞”和她的丈夫王×1都在,王×1让我叫孙×下楼聊聊,后我叫孙×下楼他们聊中午互相骂人的事,后王×1打了孙×右眼一拳,王×1带来的其他人还要动手被劝了下来,后民警来了。3、证人郑×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7日12时许,我和孙×及其家人在丰台区洋桥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北侧楼下吃饭,之后他们家人来了一个朋友把车停在院内一个车位旁边。过了一会一个女的开车过来说挡了她的车位并骂了好几句,孙×家人的那个朋友把车挪开了,那个女的还在骂,孙×听不下去就和她吵了起来,后被人劝开。那个女的又骂了两句就上楼了。后来我们吃到下午4点多,我去上厕所回来后发现孙×一家人都不在了,孙×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叫了人。之后王×2给孙×打电话让孙×下楼和对方谈谈,我和孙×家人一起下楼,下楼后孙×和对方男子说这件事,后对方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了孙×右侧面部一拳,孙×就倒在地上了。我报警了。经其辨认指出王×1是打了孙×面部的男子。4、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7日12时许,我们在丰台区洋桥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北侧楼下烤串,我们家人的一个朋友把车放在院内的一个车位旁。过了一会一个女的开车回来了,她说是她的车位,我们的朋友把车挪开了,挪好之后那个女的又骂了几句,孙×就跟她吵了起来,后被劝开。那个女的打电话叫人,之后就上楼了,我们还在那里吃饭。后来16时许保安让我们回家,说对方带人来了,我们就先上楼了。后来王×2让孙×下楼说说,后在与对方聊的过程中对方男子打了孙×右侧面部一拳,当时孙×就坐在地上,后我打电话报警。经其辨认指出王×1是打孙×面部的男子。5、证人丁×证言:2015年10月7日14时许,我开车带着我儿子回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北侧楼下,我停车时有一辆车挡着我的车位,我问保安车是谁的,保安说是停车位旁边烤串的几人中一人的车。我跟他们说挡着我的车位了,让他们挪一下车,其中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挪走了车,我去开地锁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开始骂人,后我和对方互相骂了起来。在骂的过程中最先骂人的男子想用板凳打我,但被拦下,还把烤串的竹签扔过来,我就上楼回家了。我回到家后我前夫王×1也到了我家,我把刚才发生的事告诉他,他要带我去看对方是谁,在路上碰见了王×2,王×2也和与我发生争执的那些人一起烤串,王×2说把对方叫过来道歉,我们一起到1号院北侧楼下,对方男子喝酒了骂骂咧咧的,王×1就生气了,双方又吵了起来,后我发现对方男子一直捂着眼睛,后我把王×1拉走了。6、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杨×报警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1基本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王×1供述:2015年10月7日我前妻丁×带孩子到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6号院1号楼我岳母家中收拾东西,后我给丁×打电话时丁×很生气,她说停车的时候被人骂了。后我去岳母家,丁×跟我说了大概的情况。后我与丁×下楼时遇见王×2,王×2说刚才与丁×发生口角的是他女朋友的妹夫,我让王×2把对方叫下来说说,对方有四个人下来了,王×2的妹夫说是丁×先骂的他,我很气愤,后准备和我一起出去玩的朋友来了,王×2的妹夫和我的朋友吵了几句,我上去打了王×2的妹夫脸部一拳,王×2的妹夫蹲在一边,后我们开车离开。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孙×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1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未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为标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能积极交纳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九分。(已交纳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晓宇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