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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751号

1751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751号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16号。法定代理人夏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爱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健仁居委会。法定代理人吕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能达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星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兵的委托代理人顾爱金、被告(反诉原告)吉能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陵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公司与江苏吉能达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其车间地面进行环氧地坪施工,单价分别为30元/㎡、80元/㎡、1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总价30%,第一批面漆到场付到工程总款60%,第二批面漆到场付到工程总款的80%,工程结束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15000元作为质保金10个月内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2978元,仍欠工程款25000元。期间,江苏吉能达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吉能达科技公司。为此,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25000元,并承担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其中15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7月25日,原告金陵公司与江苏吉能达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2、2014年8月6日,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3、2014年8月9日,工程款(预付款)支付审批表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吉能达科技公司辩称:2014年7月2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是事实,对我公司尚欠25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原告施工结束后半年,工程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故现反诉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如不能修复,则赔偿我公司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与反诉的主要证据为:1、(复印件)2014年7月25日原告金陵公司与江苏吉能达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一份及附件(环氧地坪方案书);2、照片六张。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吉能达科技公司(反诉原告)对原告金陵公司(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金陵公司(反诉被告)对被告吉能达科技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22日,发包方原江苏吉能达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能达建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金陵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车间走道及划线;工程施工程序为基面打磨、清洁→裂缝修补→环氧底漆层→环氧腻子层→环氧面漆层→环氧面涂层→自检→双方共同验收;地面环氧平涂地坪、地面环氧自流平地坪、地面标志线单价人民币(含税)分别为30元/㎡、80元/㎡、10元/㎡;工期为2014年7月26日至8月4日;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准以任何借口违背撕毁合同,否则处以工程总价的30%违约金,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30%,上第一批面漆前付到工程总款的60%,上第二批面漆前付到工程总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壹万伍仟元整作为质保金10个月内结清;环氧地坪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由于乙方工程质量产生的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免费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因地面混凝土空鼓、起壳、返潮、龟裂等产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陵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车间环氧地坪总价款为97978.4元。2014年8月9日,双方确认工程已全部结束,并由吉能达建材公司接受并使用。截止2014年8月9日,吉能达建材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72978元。2015年5月4日,吉能达建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吉能达科技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

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给付尚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为其施工的环氧地坪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维修或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因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已将施工的工程交被告(反诉原告),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使用,在2014年8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工程款(预付款)支付审批表时亦未提及质量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环氧地坪质保期为一年,环氧地坪交付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时间,被告(反诉原告)称在施工结束后半年工程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且多次与原告(反诉被告)电话沟通联系,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能反映工程在质保期内就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其中15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反诉费25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星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书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