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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487号

潘某与孙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潘某,孙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潘某,女,生于1951年12月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克红,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某,女,生于1972年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孙某之妻。

原告潘某诉被告孙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红,被告孙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申请给予三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6月,原告与被告孙某的父亲孙华山结婚。当时,被告孙某2岁多,还有3个未成年的姐姐,最大的10岁,最小的5岁。因原告自己没有小孩,把被告孙某姐弟4人视为亲生,直至将4人抚养长大成人。1986年左右,原告与孙华山夫妻在跃进渠边通过互换方式,在跃进渠边种植了果园,并在互换的承包地上盖了三间房屋,陆续在承包地周围投资开发了近2亩荒地,开发的荒地也栽种了果树。1992年,原告与孙华山给被告孙某操办了婚事。2005年又共同将家中的五间旧房翻建成砖木结构的八间新房和2间车棚,并搭建了两栋温棚,陆续购置了面包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2007年原告丈夫孙华山病故。2009年跃进渠边的果园、土地、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后,征地补偿款共计186816元由被告领取。2010年,政府给原告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金,但原告养老金存折自开户起就一直由被告保管,养老金也由被告领取。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干不动地里的农活,病也较多,不能给被告创造收入,被告夫妻视原告为累赘,平时给脸色看、指桑骂槐是家常便饭,直至原告有病要钱治病,被告夫妻都不给。被告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到工商银行挂失了自己的养老金存折。被告夫妻发现后,让原告滚出家门。2014年,原告患病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被告仍没有尽赡养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原告多次申请村委会及司法部门进行调解,但双方的矛盾始终无法缓和。综上,位于跃进渠边的果园、土地、房屋均属于原告与孙华山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186816元征用补偿款依法属于原告与孙华山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补偿款的一半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孙华山的遗产,原告对孙华山的遗产应继承一定的份额。位于新桥村三队的8间砖木结构住房及2间车库、两栋温棚、面包车、手扶拖拉机、旋耕机系原告、孙华山与二被告共同投资所建,该财产依法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孙华山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原告也未放弃继承,拆迁补偿款186816元与上述财产均应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拆迁补偿款186816元的一半930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剩余93000元是孙华山的遗产,八间房屋、温棚、面包车、手扶拖拉机、旋耕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共计折价113000元。应当由原告、孙华山、孙某、刘某四人进行分割,每人分得28250元。位于跃进渠边的果园、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93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孙华山应分得28250元,属于孙华山的遗产,应当由六个人进行继承,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是20000元。因此原告共计应分得139250元。现要求:

一、依法判令原告分得家庭共有财产13925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1、1988年,原告、孙华山夫妻将自己土地与本村村民王天金、王占元两家位于跃进渠边4.5亩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原告、孙华山夫妻在跃进渠边土地上盖房屋3间,并种植各种果树,位于跃进渠边的土地、房屋、果园系原告和孙华山的夫妻共同财产;2、二被告将原告原有的住房拆掉后又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住房。证据二、石空工业园区项目征地补偿表一份(共13页,复印件加盖中宁县石空镇人民政府公章),拟证实位于跃进渠边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房屋、土地、果树补偿款共计186816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孙某领取。证据三、原告养老金存折一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1、原告养老金存折于2010年4月11日开户,2012年11月28日挂失重新换取存折,这段期间二被告从存折领取了27077.58元。2、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养老金的发放数额。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与孙华山结婚时间属实。原告所述1986年在跃进渠边盖房三间,开发荒地近两亩并种植果园属实,当时全家(原告、孙华山、孙早春、孙迎春、孙兴春、孙某)都参与了。1992年原告与孙华山给孙某操办了婚事。2005年二被告将五间旧房翻建成砖木结构的四间正房、两间伙房、一间车棚、两间库房并搭建了一栋温棚。二被告又陆续购置了一辆面包车、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旋耕机。盖房期间,孙华山一直生病,是孙某借的亲戚朋友的钱盖得房子。当时原告向潘永强借了八、九千元用于建房,房子盖好后的第二年孙某就把借潘永强的钱还掉了。2007年孙华山病故。2009年跃进渠边的果园、土地、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补偿款共计186816元由二被告领取。2010年,政府给原告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金,当时办养老保险所缴纳的三万多元是孙某交的。原告的养老金存折自开户后就由孙某保管,养老金也由孙某领取。2012年11月原告到工商银行挂失了养老金存折,之后养老金就由原告领取了。孙某认为果园的补偿款如果要分割,当时参加了建设的人(原告、孙华山、孙早春、孙迎春、孙兴春、孙某)都应该进行分割。位于石空镇新桥村三队的房屋、车棚、温棚、一辆面包车、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与原告无关。孙华山病了十几年,刚开始看病的钱都是孙某给的。孙华山瘫在炕上的时候一直由刘某照顾,所以孙华山的遗产应该由原告与二被告来均分。跃进渠边的房屋、果园补偿款共计186816元,原告分得六分之一即31136元,孙华山应分得的六分之一即31136元应该由原告与二被告均分,原告分得三分之一即10378元。综上,原告总共应分得41514元,减去孙某给原告交纳的31000元养老保险金,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514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述栽种果树时间是1988年不属实,果树是1990年栽种的,其余内容基本属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二被告认为内容基本属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6年6月,原告与被告孙某的父亲孙华山结婚。1986年原告和孙华山在跃进渠边交换来的承包地上盖房三间,在承包地周围开发荒地近两亩并栽植了果树。原告和孙华山在果园居住。1992年原告与孙华山给孙某操办了婚事。2005年二被告将五间旧房翻建成砖木结构的四间正房、两间伙房、一间车棚、两间库房并搭建了一栋温棚。二被告又陆续购置了一辆面包车、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旋耕机。2007年孙华山病故。2009年跃进渠边的果园、土地、房屋被中宁县人民政府征用,拆迁补偿款共计186816元由二被告领取。原告搬回家中居住。2010年,二被告给原告交纳31000元养老保险金,原告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金,原告养老金存折自开户起由二被告保管,二被告共计领取养老金27077.58元。2012年11月被告到工商银行中宁支行挂失了自己的养老金存折,之后的养老金由原告领取。庭审中,原告主张八间房屋、温棚、面包车、手扶拖拉机、旋耕机共计折价113000元。被告陈述房屋建造时花费9万多元,车棚、温棚值多少钱不清楚,面包车于2010年购买,购买价48000多元,手扶拖拉机于中宁黄河大桥收费站建设时购买,购买价3000多元,旋耕机于1998年购买,购买价2700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位于跃进渠边的果园、土地、房屋征地补偿款186816元,位于石空镇新桥村三队的房屋、温棚和一辆面包车、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旋耕机均属于原告和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征地补偿款的贡献较大,二被告对家中财产的贡献较大,综合考虑,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双方对于八间房屋、温棚、面包车、手扶拖拉机、旋耕机的估价基本一致,可以按照原告的估值确定上述财产的价值为113000元。家庭共有财产价值共计299816元,原告应当分得三分之一即9993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993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分得财产数额应减去孙某给原告交纳的31000元养老保险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共有财产分割款99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871元,由被告孙某、刘某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振华

审判员刘晶

人民陪审员周桂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子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