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580号

刘彩琴与徐彤、马玉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彩琴,徐彤,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580号

原告:刘彩琴,女,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彤,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蚌埠市,

被告:马玉祥,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曹舜,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志超,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区新科104号-3-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0389-0。

法定代表人:唐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舜,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彩琴诉被告徐彤、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琴委托代理人陈善,被告马玉祥、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彤、唐志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琴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徐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期约定10天,月息3%。由被告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被告徐彤账户。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彤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止),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利息、借期约定等;4、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出借2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涉案款项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依据借款合同应予偿还;被告马玉祥、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马玉祥、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已转入律师事务所,与马玉祥、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徐彤、唐志超未予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经查,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律师费没有经过银行转账,不能证明费用已收,且费用过高。经查,原告提交的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依法查明:2015年6月4日,甲方刘彩琴与乙方徐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利息:“月利息3”。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一条约定“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其中,甲方聘请律师的费用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发布的最新《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之上限计算,且乙方自愿承担”等等。徐彤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5年6月4日,原告刘彩琴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徐彤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刘彩琴与被告徐彤、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彤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彩琴关于要求被告徐彤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二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未超过该约定期限,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律师费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经查,该案件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彤支付按月息3%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彤、唐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刘彩琴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彩琴借款本金2000000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止);

二、被告徐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4060元,由被告徐彤、马玉祥、唐志超、安徽华大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