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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执15号

陆俊龙、黎柱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俊龙,黎柱光,全月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15号申请执行人陆俊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黎柱光,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梧县。被执行人全月娥,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的陆俊龙申请执行黎柱光、全月娥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黎柱光、全月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韦尹淇借款7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05元,申请执行费986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黎柱光名下的位于苍梧县旺甫镇凌珠山商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23××45)1幢,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黎柱光、全月娥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421执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锦波

代理

审判员  林 芸

代理

审判员  李舒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