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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466号

徐某与张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张某,吴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46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李秀玲。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吴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张某、吴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与张某及其妻子吴某、陆某、李某四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确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和方式,由陆某、李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此后张某陆续还款10万元,扣除应给付的利息,张某仍拖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95万元,给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诉状内容属实,共计还款10万元,还款时并未明确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当时借钱是为了开矿,因为赔了钱所以不能还款。当时实际借款总额是150万元,后来陆续还款,最终剩余95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但还要陆续还款。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他们做生意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张某说欠款了就欠了。我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陆某辩称,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到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尚未到期,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2014年10月1日借款时,是否给付借款,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担保人仅就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当时并没有实际借款,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据张某陈述15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购买铁精粉的预付款,属于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是将买卖合同中的债务95万元转变为借款95万元,这些担保人当时并不知情,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该行为严重侵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左右,张某因开矿需要向徐某借款150万元,此后张某陆续还款,至2014年10月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95万元。2014年10月1日,徐某与张某、张某妻子吴某、陆某、李某四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吴某作为借款人,向徐某借款95万元,并由陆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人按月支付借款本金39580元、利息14250元,合计53830元(每月偿还本金数额占每月还款总额的73.53%)。借款人如在借款期限内不能足额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张某为徐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整。”此后张某于2015年2月之前分四次仅偿还徐某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三个月每月3万元,2015年1月给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宣化小东门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与张某、吴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陆某认为张某与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借款人张某、吴某自2015年2月之后不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可以自2016年3月1日徐某起诉之日解除徐某与张某、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偿还现金10万元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以每月偿还本金数额占每月还款总额的73.53%计算,偿还本金数额为73530元,偿还利息为23470元。因此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本金数额为876470元。考虑张某、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徐某与张某、吴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应当以年利率24%计息,以剩余借款本金876470元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70118元(精确到整数),已给付利息23470元,张某、吴某还应给付利息46648元。2015年2月1日之后到2016年3月1日解除合同之前的利息以及此后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也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陆某对张某、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陆某以债务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就已存在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徐某与张某、吴某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某借款本金876470元,给付徐某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6648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876470元的利息及利息损失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陆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陆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某、吴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吴某负担,陆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