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林。
委托代理人:邵兵(系高昌林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骏合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张丽。
委托代理人:王安东。
原审
被告:邵兵。
上诉人高昌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骏合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邵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骏合公司与高昌林和担保人张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昌林从骏合公司购买石川岛挖掘机(机型:60NS,机号:WJ001006)一台,价款37万元整,高昌林采用首付款结合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支付机款。首付30%即11.1万元,余款25.9万元向徽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支付给骏合公司。贷款办好后,由徽行直接将高昌林的贷款划入骏合公司在徽行设立的账户上。高昌林向甲方交纳18500元的履行保证金,在高昌林清偿贷款完毕后,骏合公司将合同保证金如数返还给高昌林,如违约一次扣除1000元,以此类推。高昌林应按时足额向骏合公司支付骏合公司为其支付的银行贷款。如果迟延付款,对迟延部分,高昌林除按月利率1%向骏合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骏合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另合同约定高昌林在将工程机械占有权交给骏合公司后一个月内,不清偿贷款本息,高昌林自愿委托骏合公司对机械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支付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高昌林必须补足,多余部分退还给高昌林。合同签订后,高昌林于2011年2月10日还款242元,同年6月9日还款10200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10200元,计20642元。2015年5月25日,骏合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新华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高昌林未按时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徽行可直接向骏合公司追索,骏合公司授权徽行从其在徽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2014年12月15日徽行出具一份垫款证明,证明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由于高昌林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骏合公司为其垫付还款合计人民币179550.33元。2013年元月左右,高昌林将涉案挖掘机送回骏合公司,同年1月29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骏合公司,委托骏合公司全权负责该机的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该机所欠贷款。2015年3月22日,骏合公司将该机拍卖,得款136000元。诉讼中,骏合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俊的起诉,将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39350元。骏合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将邵兵列为第二被告,但对邵兵没有具体的诉求和事实理由。骏合公司经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昌林立即支付其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金158908元,违约金110179元,合计269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骏合公司与高昌林、张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徽行与骏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高昌林的违约,骏合公司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179550.33元,鉴于骏合公司在诉前自行拍卖涉案挖掘机得款13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从代垫款179550.33元中抵扣,高昌林尚欠骏合公司垫付款22908元。关于骏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0179元,原告称计算有误,经双方重新计算确认违约金为78698.5元,骏合公司自愿变更此项诉求为39350元,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审法院确认保证金18500元以冲抵违约金39350元。诉讼中,骏合公司虽列邵兵为被告,但对邵兵没有主张具体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宜审理。骏合公司诉前自愿撤回对张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骏合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银行按揭款22908元及违约金208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骏合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安徽骏合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0元,被告高昌林负担660元。高昌林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高昌林自愿委托骏合公司对机械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支付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高昌林必须补足,多余部分退还给高昌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本人并没有委托其骏合公司对机械变卖或拍卖,本人自2010年3月25日和担保人张俊与骏合公司签定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其后因为张俊一个人经营其从骏合公司购买的石川岛挖掘机(机型t60NS,机号:WJ001006)一台,收入由张俊承担,还款也由张俊承担(其骏合公司债权部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后因张俊不还款,债权部工作人员找到我,而后我前夫邵兵找回挖掘机并还予骏合公司。我并没有委托和授权于任何人出具变卖与拍卖,此委托是无效的。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追偿的同时不对此委托书进行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证据如下:(1)、挖掘机的收入部分到底归谁了?此案作为关键人物张俊并没有到庭。(2)、挖掘机残值部分,应给予市场评估作价抵扣欠款。上述问题法官没有给予审理。上诉人认为:该法律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事实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则是受害方,2013年1月我前夫邵兵将张俊所经营的涉案挖掘机配合公司给予追回,其已给骏合公司减少损失。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张俊仍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上诉请求:
一、被告高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骏合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按揭款22908元及违约金20850元,并依法合理认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骏合公司辩称:上诉人2013年委托骏合公司对机器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13.6万元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上诉人高昌林的委托代理人邵兵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对挖掘机进行拍卖,拍卖款偿还债务,两方互不拖欠。二审中双方没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昌林购买挖掘机时与邵兵共同向银行借款,而骏合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是实,骏合公司在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所欠部分款项,骏合公司又依据高昌林、邵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对高昌林所购挖掘机进行拍卖的价款抵扣代偿款并无不当,而依据授权委托书该拍卖款在未全部抵扣代偿款时,高昌林、邵兵对其余欠代偿款依法应向骏合公司负有清偿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拍卖款偿还债务后双方互不拖欠。高昌林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其与邵兵共同出具给骏合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委托骏合公司变卖挖掘机后对相关款项处理的内容。现亦无证据证明骏合公司拍卖不当,高昌林、邵兵与骏合公司并未约定按挖掘机的使用折旧率处理。因此,高昌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高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